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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忻财监罚决〔2017〕2号

忻财监罚决〔2017〕2号

  时间:2017-10-13        大    中    小      来源:法制税政科

  忻州市第一中学校:

  按照《山西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市县财政部门开展2017年度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晋财监[2017]13号)要求,我局组成检查组于2016年7月10日至18日对你单位2016年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同时延伸检查了学校食堂2016年会计账簿。现将我局对你单位的行政处罚通知如下:

  一、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罚决定

  (一)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1、你单位2016年1—12月份支付教师工资 、实习老师工资、绩效工资的记账凭证后未付人员名单(所有教师工资名单财务人员单独保存)。比如:1月份7号凭证支绩效工资1038303.70元,凭证后未付人员名单;12月份2号凭证支实习教师人员工资410808.00元,凭证后未付人员名单,3号凭证支工勤人员工资112148.00元,凭证后未付人员名单。

  2、你单位2016年7月份11号凭证支付运动装款26149元,取得原始凭证后人员未签字。

  3、你单位2016年9月份21号凭证收忻州慈善总会助学金150000元,取得凭证为“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为“捐赠专用票据”。

  4、你单位2016年12月份30号凭证支培训费315元,凭证后未付培训相关资料。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

  (二)未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

  你单位2016年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核算代扣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时在“事业支出”科目中核算;此事项正确记录应为:代扣时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中核算,实际缴纳时在“应缴税费”科目中核算。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八十八条规定,要求你单位限期建立健全财务处理程序制度。

  (三)证证不符

  1、你单位2016年1月份8号记账凭证:支1季度医疗保险556161元,后附凭证金额为558009元,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相差1848元。

  2、你单位2016年6月份7号记账凭证:退学费21000元,后附原始凭证金额为2000元,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相差19000元。

  3、你单位2016年7月份16号记账凭证:退学费4100元,后附原始凭证金额为21000元。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相差169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相关规定,要求你单位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

  (四)会计核算不实

  资产不实

  1、你单位2016年4月份3号凭证购锐捷千兆防火墙设备款47000元(固化8个千兆电口、固化8个千兆充口、内置500G硬盘等),所购入的设备只做了事业支出,未记固定资产,形成资产少记47000元。

  2、你单位食堂2016年1至12月份新增固定资产金额合计183120元,其中:1月份20号凭证:购条码电子秤1台2900元,超市货架6个合计4176元(每个696元);2、3月份32号凭证:购电子秤1台1100元,计算机1台2400元,ZKQ-413控制器1台3800元,全彩显示屏1套6500元,POS机4台2000元(每台500元);5月份20号凭证:购餐厅监控设备1套10519元,台式电脑2台7500元(每台3750元);8、9月份28号凭证:购餐桌60套39000元(每套650元),自助餐用餐炉15套15150元(每套1010元),排风扇1台1600元,不锈钢指纹门5套24265元(每套4853元),充电室电脑2台8560元(每台4280元);10月份21号凭证:购冷藏柜4台18400元(每台4600元),电烤箱3台10560元(每台3520元),电热油炸锅3口3900元(每口1300元);10月份29号凭证:购双门蒸饭车4辆11920元(每辆2980元),电热煮面炉3台3600元(每台1200元),不锈钢桶85个5270元(每个62元),所购入的设备只做了事业支出,未记固定资产,形成资产少记18312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二条以及《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

  (五)未按规定设置订本式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2016年你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订本式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

  (六)食堂账簿相关数据未并入单位账簿统一核算

  你单位食堂实行自主经营,食堂设专账对本校食堂进行核算,2016年食堂账期初余额894820.80元,当年收入21527572.32元,当年支出22085024.41元,期末余额337368.71元,2016年年末未将食堂收支净额337368.71元并入本校财务会计“大账”核算。

  上述行为违反了《新旧中小学校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小学学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要求你单位将食堂收支净额并入单位财务大账统一核算。

  (七)虚列支出

  2016年你单位食堂账簿上列支应由学校账簿列支的学生公寓楼、办公楼、教学楼灭蟑螂费用150000元,自助餐费214659元,具体如下:

  1、2、3月份31号凭证:其它支出—爱卫会灭蟑螂费100000元(其中:2013年一中校区学生公寓、办公楼、教学楼灭蟑螂费50000元,2014年一中校区学生公寓、办公楼、教学楼灭蟑螂费50000元);

  2、6、7月份18号凭证:其它支出50000元(学校1至7号公寓楼、办公楼灭蟑螂费用50000元)。

  3、6、7月份19号凭证:来校授课、参观就餐支出25250元;山西大学来校参观就餐支出1500元;制作浮雕、灭蟑螂人员就餐支出5430元;太原专家、教授研讨,大同二中参观就餐支出2000元;高考、高三竞赛等就餐支出76204元;中考就餐19600元;2016年高考庆典50100元;2016年水平测试9800元。

  4、8、9月份23号凭证:来校参观就餐支出12550元。

  5、10月份15号凭证:高一年级班主任、新生报到工作人员就餐支出5200元。

  6、11月份17号凭证:来校参观人员就餐支出3200元。

  7、12月份16号凭证:来校讲课人员就餐支出3825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小学食堂财务管理制度》第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你单位食堂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开户单位之间经济来往未按规定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你单位食堂超市货款支付方式为:食堂财务将货款汇入中间供货人个人账户,而后由中间供货人再支付给实际供货商(实际开发票的企业或个人),2016年1至12月份通过此类方式付款金额合计7818699.22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之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建议你单位食堂停止违法活动。

  (九)食堂账簿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存在提前或者延后现象

  你单位食堂2016年1至12月份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存在提前或者延后现象,比如:2016年8、9月份32号凭证:记账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取得发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14号凭证:记账凭证日期为12月31日,取得发票日期为2017年1月2日。

  上述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你单位食堂对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10000元罚款上缴到忻州市财政代收罚没款专户(收款单位:忻州市收费管理局;开户行:忻府区农行;账号:680001040003829;用途: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财政厅或者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决定书由忻州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监督执行。

  附:送达回证

  忻州市财政局

  2017年9月28日